第四十七条:注册资本认缴制与最长认缴期限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议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要求“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强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认缴期限。

首先,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对现状的回应。自2013年呼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经济政策,实行认缴登记制改革以来,实践中涌现了不少“注册资本注水”的公司,股东承诺的认缴资本数额巨大、缴付期限畸长,且股东又可在认缴期限届至之前转让股权,“粉碎”了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设置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可激励股东在确定出资义务时更理性地评估未来经营需求、投资风险,并照顾债权人获得偿付的合理预期。以五年为标准则可能和企业的平均寿命为五年有关。

其次,2023年《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同时引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事实上,即便不限定最长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似乎也足以约束股东非理性的认缴数额和认缴期限。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注册资本认缴制具有灵活筹资功能,设置最长认缴期限和常态加速到期制度后,该制度的灵活筹资功能将被削弱。就此而言,似乎可以把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发行制经合理改造后引入有限责任公司,以满足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商业现实灵活筹资之需要。

最后,2023年《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增加“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权对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为设置短于五年的认缴期限留下接口。

第四十八条:股权、债权可用于出资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第一,股权、债权皆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符合非货币财产可用于出资之相应法理;第二,针对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有关股东是否能够以股权、债权方式出资问题的相关规定作出回应,《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分别对于股权、债权是否可用作出资及其相应条件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赔偿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第一,本次公司法修订强化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东对公司具有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意味着其行为侵害公司独立的财产权,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影响;第二,公司依法成立后,股东与公司是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影响公司重大利益;第三,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将滥用认缴期限规则等不负责任的投资人对公司和债权人所造成的系统性风险予以规制。

第五十条: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额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第一,股东出资形式具有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两种,前者因货币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不存在差额问题,但设立期间同样可能会因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的问题而影响公司的成立基础,增加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可以有效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和充实性;第二,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法理基础较为特殊,其作为公司设立责任人具有防止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具有不法性的特殊作用及地位,因此在责任承担方面强调了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第一,从董事对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的解释路径来看,董事若未能在出资、增资阶段通过催缴义务合理控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则会影响公司清偿能力的维持,无法保障债权人到期债权的顺利实现;第二,与公司法修订中增强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决策权的趋势相契合,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后,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第三,提升解决出资认缴难题的有效性,将董事会作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可以使其对公司负有义务,对股东具有催缴权利,进而成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第三方主体,以公司利益为立足点保障股东出资符合其认缴承诺。

第五十二条:股东催缴失权制度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交书面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或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第一,从公司契约理论的角度来看,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以缴纳出资与接受出资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资本充实及正常经营,公司通过组织法形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遵循合同解除规则的程序性要件后便可“解除合同”,使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封闭程度较高,为督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保护公司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则需要对在出资承诺方面违约的股东构建合理退出机制;第三,股东失权对于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都具有直接的影响,若股东失权的实体条件不满足或者未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则应赋予违法宣告失权的股东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通过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存续)主张失权的无效。

第五十三条:抽逃出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年《公司法》在责任主体上,从单一股东扩大到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增设规定了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在返还范围中删去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对比2018年《公司法》,2023年《公司法》在公司对抽逃出资的追缴主体上可选择性更多、更明确,更强调保护公司的财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股东的责任义务,意在增强股东的责任意识,避免抽逃出资现象的出现。

第五十四条: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实践中存在着公司股东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以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的现象;第二,从公司契约理论来看,在股东与公司的出资关系中,股东认缴但未届期限的出资可作为公司未到期债权,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到期债务则意味着公司资产已经不能满足公司的正常经营需要,因此此时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于弥补公司经营的资产缺口;第三,构成要件中并未进行应具备破产原因的规定,并强调只有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方有请求权,一方面是进一步明晰公司法和破产法相关规则之边界,另一方面是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便将让位于公司组织的整体利益,进而允许债权人代位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