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联社(上海 实习记者 林汉垚)讯,近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的一份《执行裁定书》使得外贸信托备受关注。此前外贸信托在开展一项普惠金融业务时,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随后外贸信托要求执行借款人资产,但是中山中院以其未取得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驳回了外贸信托的执行申请,因此,有媒体报道称“外贸信托涉嫌‘非法放贷’”。

对于本次事件,外贸信托回应称,已于1987年经原中国银监会批准获得金融许可证,获准包括“贷款”等在内的经营权限,开展包括个人贷款业务在内的各类贷款业务,均是在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及指导下依法合规开展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放贷的情况。目前,正就相关裁定履行司法救济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

根据裁定书显示,借款人邹森地曾向外贸信托借款,因为未按时还款,外贸信托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借款人还款。但是裁决生效后,借款人邹森地并未执行裁决进行还款,于是外贸信托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

中山中院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但是中山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外贸信托从2018年到现在仅在中山中院就有142件类似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这些案件面向不同的借款对象。于是要求外贸信托提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许可手续。

因为外贸信托无法证明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金融许可,所以中山中院根据相关法律驳回外贸信托的执行申请,对于其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依法不予支持。

一位信托研究员曾告诉财联社记者,仅从法院判决书的表述看,法院对于信托消费金融业务的理解是有偏差的,认为信托需要提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这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是不妥当的,它采用了主要适用于传统信托业务的要求,用于界定消费金融业务。如果知悉没有相关法条明确对此进行规范、但又希望通过该判例来创设新的理念、引导新的判决思路,那就有过度界定或者过度自由裁量的嫌疑。

另外一家信托公司的法务合规部副总经理陈某也向财联社记者分析,信托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是可以经营贷款业务的。对于中山中院所说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任何贷款发放前,主体都是不确定的,而且,信托公司的贷款经营资格,并没有限定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

陈某进一步解释到,中山法院该裁定主张外贸信托未取得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似乎表示贷款资质有向特定主体发放和向不特定主体发放两种。但实际上,现在的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对贷款的经营资格做出这种区分。外贸信托的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又从何说起?

陈某分析,中山中院裁定书认定外贸信托“以盈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未经依法批准不予支持,可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他介绍,该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但是,陈某认为外贸信托作为信托公司,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贷款业务,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文。最后他认为中山中院的这个裁定法律依据不足,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同时,财联社记者了解到,此前,由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学术总顾问、原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牵头开展的《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研究》报告也对信托公司的消费金融业务提出建议,消费金融业务应由相应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进行资格审核,按照具体业务模式进行差异化牌照规范。

报告建议,单一信托的各类消费金融业务,用信托牌照即可经营;集合资金的消费金融业务,只要不是信托计划直接对客户发放贷款,则是私募债券发行,应领取私募投行牌照;用信托计划经营直接面对开户的消费金融业务,其本质是吸收资金发放贷款,应获得消费金融公司牌照,由独立法人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