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凯IPO财经解读公司第630期,本期关注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唯赞”)。

内容:宋旭光

排版:孙   恒

南京诺唯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生产酶、抗原、抗体等功能性蛋白及高分子有机材料进行技术研发和产品开发的生物科技企业,报告期内公司的主要产品为生物试剂及体外诊断类产品。本次发行数量不超过4,001万股,且不低于本次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的10%。此次诺唯赞预计募集122,500.00万元,主要用公司总部及研发新基地项目67,400.00万元、营销网络扩建项目35,100.00万元、补充流动资金20,000.00万元。此次诺唯赞保荐机构华泰联合证券、保荐代代表人王正睿,李皓。

制图:富凯IPO财经 来源:深交所官网

富凯IPO财经了解到,《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十四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1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与注册申请有关的文件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采取3个月到1年内不接受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出具的发行证券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动注册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资料或者其他已提交文件;

(三)注册申请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资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一事实表述不一致且有实质性差异;

(四)文件披露的内容表述不清,逻辑混乱,严重影响投资者理解;

(五)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发行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6个月至1年内不接受发行人公开发行证券相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富凯IPO财经通梳理诺唯赞招股书发现,持股5%以上部分股东、实控人等信息披露内容和公开资料存在较大差异化。华泰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王正睿,李皓在做底稿时,是否尽到核查义务?

股东杨奇凭空“多” 出来的11年

招股书第1-1-69页显示,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之外,其他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国寿成达和杨奇。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杨奇直接持有发行人6.0566%的股份。

招股书1-1-70页显示“杨奇,1959年11月出生,男,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学士。1983年3月至1993年2月任北京第二光学仪器厂工程师;1994年3月至2001年6月任北京苏晖仪器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6月至2015年8月任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5年8月至2020年6月任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2008年至今任北京博昂尼克微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招股书显示“杨奇,1983年3月至1993年2月任北京第二光学仪器厂工程师”但是富凯IPO财经通过企查查,查询“北京第二光学仪器厂”成立于1994年1月1日。错愕的是直到杨奇1993年2月杨奇离职“北京第二光学仪器厂”都没有成立凭空多出一段工作经历,而且提前11年入职一家没有注册的公司。不知道华泰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王正睿,李皓如果解释。

制图:富凯IPO财经  来源:企查查

关联单位未披露

诺唯赞的实际控制人为曹林、段颖夫妇,其中曹林控制公司58.4677%的股份表决权,目前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段颖直接持有公司2.1592%的股份,目前担任公司总裁办助理。公开资料显示,报告期内,段颖还是南京市玄武区柯普林生物技术中心的经营者,但在招股说明书却只字未提。同时,徐晓昱是诺唯赞的一致行动人,其直接持有公司直接持有1.1761%的股份。但工商资料显示,报告期内,徐晓昱还是南京市玄武区斯代宁生物试剂经营部的法人和实控人。对此,招股说明书也未披露。

报告期内,曹生标还是南京市玄武区柏维诺生物试剂销售中心、南京市玄武区涵彬生物试剂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上述两公司主要经营生物试剂、化学试剂的批发,与诺唯赞业务有直接关联。此外,张力军作为诺唯赞的一致行动人,报告期内还是南京市玄武区艾沃欧生物科技中心、南京市玄武区博格飞生物试剂经营部的经营者。诺唯赞实际控制人和诸多一致行动人对外均有关联单位和对外投资,而招股说明书却不披露,什么原因?

保荐机构的代表人曾因“重大事项披露前后不一致”受到监管措施函

资料显示,2019年10月24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公布监管措施显示,“关于对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贾鹏、吴学孔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贾鹏、吴学孔:

  经查,我会发现你们在保荐北京盛通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针对申请人下属经营主体和本次募集资金项目实施主体是否需要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你们在反馈意见中认为不必办理前置审批手续,而在后续申报材料中又认为部分地区需要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重大事项披露前后不一致;二是多项行政处罚事项未及时发现并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第四条的规定。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制图:富凯IPO财经  来源:证监会官网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将其违法违规、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7号)第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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