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批量启动证券代表人诉讼,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投资者保护的积极态度,有利于为证券代表人诉讼探索、积累经验,亦有利于震慑欺诈上市、财务造假、信披违规等典型违法行为。”

新《证券法》施行后,南京中院成为首次批量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司法机关,引起市场广泛关注。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四则公告,就四家上市公司被诉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案件,告知有关投资者将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方式。这也是全国范围内第一次批量启动适用该方式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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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杀手锏”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资深顾问黄江东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南京中院批量启动证券代表人诉讼,表明了司法机关对投资者保护的积极态度,有利于为证券代表人诉讼探索、积累经验,亦有利于震慑欺诈上市、财务造假、信披违规等典型违法行为。”

近期,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连续喊话,频频表态严打资本市场造假、欺诈等违法行为,打造健康的资本市场生态。

在黄江东看来,本次批量启动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可谓是“适时出手”“对症下药”,其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杀手锏”,将会有力震慑欺诈上市、财务造假、信披违规等典型违法行为,还证券市场“一片净土”。

考虑到与现有法律规定的衔接以及对司法实践情况的总结,新《证券法》在“投资者保护”专章中新设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时,通过三款规定区分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法院主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导)三种不同情形。

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两种情形,在适用上是否存在衔接问题呢?

黄江东向记者举例称,已有50名以上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法院当然可以依据新《证券法》第95条第2款直接发出登记公告。此时,法院也可以与投资者保护机构进行合作,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而按照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发起代表人诉讼,这种方式的效率更高、威力更大

“两者的衔接问题本质上是程序转换问题,涉及到投资者程序权利的处分,应当特别注意履行相应法律程序。”黄江东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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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虚假陈述揭露日

目前,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南京中院都各自发布了证券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尽管上位法依据相同、法律原则一致,但是在具体规定上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对此,黄江东建议,由最高院发布统一适用的规定为宜,这样既有利于各地法院统一审判思路、程序和标准,也可以避免类似案件因适用不同管辖法院的规定,而出现明显差异的审判结果和法律效果。

此外,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揭露日关系到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基准日的确定以及损失金额的计算,因此,揭露日的确定非常重要。

黄江东告诉记者:“对揭露日的界定应当从空间范围要求和时效性要求两个维度进行考虑,空间范围要求强调虚假陈述行为应被普通投资者广泛知悉,时效性要求强调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公开揭露。”

他进一步解释称,揭露日的认定逻辑在于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后,给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从既往司法判例来看,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主要为涉案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有关立案的《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其次为收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日。

此外,基于对媒体的权威性、相关报道的真实性等因素的考量,法院对以媒体公开报道日为揭露日的态度较为谨慎,相关案例也较少。

“本次四则公告中的案例均采用了以涉案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有关立案的《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符合揭露日的认定逻辑,也符合揭露日概念中对空间范围和时效性的要求,具有合理性。”黄江东表示。

记者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