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权机关结构梳理


按照权限不同分为四个梯队、26个机关/机构(6+6+6+8)、以及一类特殊群体。


第一梯队,共计6个机关,包含三类。类型一,法院拥有查冻扣三项权限;类型二,人民检察院拥有查询和冻结两项权限,但没有扣划权限;类型三,是指其扣缴或追缴的款项具有特定业务背景的,包含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


第二梯队,共计6个机关。是指拥有查询和冻结权限、但没有扣划权限的机关。包含①国家安全机关;②军队保卫部门;③监狱;④走私犯罪侦查机关;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⑥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梯队,共计6个机关,是在“冻结”权限下有着相应审批要求的机关,包含①市场监督管理机关;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③军队监察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纪律检查组织/部门);④外汇管理机关;⑤审计机关和⑥军队审计机构。
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更名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四梯队,共计8个机构,是指拥有“有限”的查询权限、且不具有冻结与扣划权限的机关(机构)。包含①价格主管部门;②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④公证机构;⑤民政部;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⑦反垄断执法机构和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特殊群体,是指已故存款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二、查冻扣法律法规


整理并汇总了68份查冻扣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58份关联度高的核心法律法规、以及10份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共15份。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司法解释,统一归为“司法解释”类,共17份。
监察法规、军事法规、行政法规,统一归为“行政法规”类,共8份。
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工作文件、部门规章,统一归为“部门规章”类,共18份。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共10项。



三、不得冻结、扣划


涵盖三种类型(不得整体冻结、不得冻结、不得扣划)、共44类。


类型一、不得整体冻结,共两项。
类型二、不得冻结的账户或款项,共24项。
类型三、不得扣划的资金或财产,共18项。


说明:为确保整理结果与法规条款内容的一致性,下表中所列项目均出自相应法规的具体条款。摘录主要以及常见常用的法规条款,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冻结、扣划相关证券、资金时,应当明确拟冻结、扣划证券、资金所在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期限,所冻结、扣划证券的名称、数量或者资金的数额。扣划时,还应当明确拟划入的账户名称、账号。


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范围是否及于孳息。


本通知规定的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名义建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不得整体冻结。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证券,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专用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二)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证券交收账户、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内的证券。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下列资金,不得冻结、扣划: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的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资金;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互保金;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新股发行网下申购配售对象开立的网下申购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四)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


(五)证券公司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的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最低限额自营结算备付金及根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等结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在交收完成之前,不得冻结、扣划。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银监发〔2014〕53号)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财产和账户不得冻结:


(一)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机构备付金;


(三)封闭贷款专用账户(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


(四)商业汇票保证金;


(五)证券投资者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信托业保障基金;


(六)党、团费账户和工会经费集中户;


(七)社会保险基金;


(八)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九)住房公积金和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


(十)人民法院开立的执行账户;


(十一)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


(十二)金融机构质押给中国人民银行的债券、股票、贷款;


(十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等依法按照业务规则收取并存放于专门清算交收账户内的特定股票、债券、票据、贵金属等有价凭证、资产和资金,以及按照业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等登记托管结算参与人、清算参与人、投资者或者发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结算完成之前的保证金、清算基金、回购质押券、价差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担保物,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不得冻结的账户和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机构账户、特定非金融机构账户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银行间市场交易组织机构、银行间市场集中清算机构、银行间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同意设立的黄金交易组织机构和结算机构、支付机构等名义开立的各类专门清算交收账户、保证金账户、清算基金账户、客户备付金账户,不得整体冻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第三条 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