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拟作出重大调整!

此次调整以问题为导向,意在有针对性地解决上市公司在现行股份回购制度下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障碍。调整内容将包括增加股份回购情形、完善股份回购决策程序、建立库存股制度等三大方面。

先来了解一下此次拟推出回购新政的核心内容:

在这其中,建立库存股制度尤其惹人关注。

上证报记者从权威渠道获悉,库存股制度拟明确,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三种情形下,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以库存方式持有。

为了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股份供应量,回购新规拟明确上市公司持有库存股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同时,库存股既不享有表决权,也不参与利润分配。

同时,上市公司出于规定情形回购股份的规模,也拟由现行规定的不超过已发行总额的5%大幅提高到不超过10%。

此次调整将通过专项修改公司法中股份回购有关条款的方式进行。证监会已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修法建议,并于今早公开发布信息,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记者另从接近一线监管的人士处了解到,交易所后续也会紧密跟踪修改回购制度的进度,修改相应细则。

据其透露,在修改相关细则支持上市公司回购的同时,针对“忽悠式回购”的情形研究制定规则或推出措施,也是强化上市公司回购一线监管一大方向。比如,可能考虑缩小回购价格区间范围、要求公司披露回购上下限等。

近4年主动回购仅占7%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四种情形,包括:减少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除最后一种情形外,现行规定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作出了这样一些要求:

1、公司回购股份均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2、公司回购股份用于减资的,要在10日内注销;用于公司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要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3、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并且必须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与境外成熟市场相比,境内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并不高。

上证报记者获得的权威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以来,沪深两市约有2169家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其中,主动回购148家次,金额约529.36亿元,被动回购2021家次。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93%,主动回购的仅占7%。

实施主动回购股份的148家次当中,用于减资的82家次,合计金额367.61亿元;用于实施股权激励的66家次,合计金额161.75亿元。被动回购的情况,主要是上市公司购回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股票。

与此同时,在2014到2017年间,境内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1.5%。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近4年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4127、2086起,回购总金额与其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比例分别为43.57%、49.50%。

现行回购制度存在三大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较少进行股份回购,股份回购制度在稳定市场、回报投资者等方面应有的作用也未能得到有效发挥。

业内专家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较多,从制度层面看,主要存在三大问题待解。

首先,回购情形规定不足。

现行公司法基于传统公司法理念,没有充分考虑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市场需求,仅将回购的合法事由限制于四种特定情形,不能有效发挥股份回购的市场功能和作用。

特别是在股市大幅下挫过程中,尽管有大量上市公司股价已经低于每股净资产,因回购情形限制,公司无法适时采取回购措施,稳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

其次,实施回购的程序要求不尽合理。

一般情况下,我国公司回购股份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

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

再者,库存股制度缺失。

现行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1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

从市场实践和上市公司的客观需求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到3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

同时,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

新政将大大提升

股份回购便利性

修正案草案以问题为导向,拟通过专项修改公司法股份回购有关条款的方式,为股份回购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重点解决上市公司在实施股份回购过程中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具体而言,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下述修订内容:

一是增加股份回购情形。

包括:用于员工持股计划;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现行规定相较,拟出台的回购新政大大扩充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其中,“配合可转换公司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情形,可能会与库存股制度配合实施。“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两项内容则进一步打开了上市公司主动回购股份的想象空间。

二是完善实施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

明确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等情形实施股份回购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股份。

现行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均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回购减资的在10日内注销、回购合并或基于股东异议收购的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用于奖励职工的回购规模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

显而易见,拟出台的回购新政一方面简化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决策程序,一方面提高了可回购股份的规模。这无疑使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便利性和自主性大幅提升。

三是建立库存股制度。

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对于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境外成熟市场均不允许其享有表决权或者参与利润分配。事实上,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也已分别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不得分配利润。修正案草案认为,建立库存股制度后,适用上述规定即可,不必再作重复。

完善的回购制度

是股市的稳定器

从业人士介绍,从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在优化资本结构、稳定公司控制权、提升公司投资价值,建立健全投资者回报机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例如,1987年美国股灾发生后,约有650家公司宣布回购本公司股票,加上此前已宣布回购的350家公司的持续回购行为,提振了市场信心,对稳定股市起到了重要作用。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紧急规定,受市场影响导致股价非正常下跌的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

参考其他市场经验来看,立法对股份回购普遍采用了更为市场化的思路,不少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立法模式,法律限制较少。

在实施程序方面,有的国家或地区为便于上市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回购,设置了较为简单的公司决策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过半数董事同意,上市公司就可以在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0%的范围内回购股份。

在回购后股份的处理方面,不少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库存股制度,如美国各州公司法、英国公司法都允许公司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因转让股份给员工等原因购回的股份,公司可以持有3年,以便于有足够的时间空间实施员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计划。